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三段與三民路三段六十七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六十七巷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闖越紅燈,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撞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而由自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見自訴人受傷,故意留下不實之資料予自訴人,因路人記下車號,始經警查獲,被告因拒絕賠償,自訴人乃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後自訴人與被告在鈞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達成和解,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但被告僅於同年四月中旬給付一萬元予自訴人,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有利用訴訟上和解,使自訴人讓步,以達其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自訴人之母親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丙○○在七、八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先生,說他暫時沒有辦法付錢,有跟我先生說抱歉,他有提到要找他母親幫他處理債務。」等語,足見被告尚有與自訴人之父親聯絡,並告知如何解決和解債務之方法,顯見被告並無逃避而拒不清償債務之行為,其既仍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之母親 韓裕妹 於該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試行和解,雙方稍後同意另外再給付四萬五千元重新成立和解契約,並當場清點付訖。本院訊及自訴人之代理人對本案尚有何意見,其答稱:「沒有,因本案已達成和解,清償債務,我認為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本院再問及當初為何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時,其亦陳稱:「因被告於和解後均未再繼續付款,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被告之母親清償債務後,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表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是以自訴人係利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以達其催討民事債務之目的,本件顯為民事糾葛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