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下稱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三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里鄉○○村○○路一四四之二十號,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屆第二期分期款繳交日期,即未付款,並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甲○○,即將前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大甲鎮某處騎用,且拒不付款,致使出賣人甲○○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我朋友 黃朝茂 在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機車一輛,總價四萬九千八百元,除自備款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里鄉○○路一四四之二○號黃朝茂住處。黃朝茂有給付一期款,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有沒有再付,機車剛開始是黃朝茂在騎,但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後就是由我在使用,我都是在臺中縣大甲鎮騎乘這部機車,我是暫時住在大甲,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跟黃朝茂來往,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也是從九十一年九月份後由我遷至臺中縣大甲鎮使用。」等語,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協商分期付款事宜,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尚未滿二十歲,依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之承認,始能發生效力;惟被告既於年滿二十歲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是其所為本件契約應有效成立。況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已滿十八歲,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九頁,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四萬二千九百元,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