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英傑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杜英傑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杜英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 洪曼華黃美琦 等(所涉偽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有在其所偽造與吳沛穎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其並未偽造洪曼華、黃美琦二人之印章及在該偽造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簽名,嗣因吳沛穎發現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警方聯繫洪曼華、黃美琦至警局製作筆錄,杜英傑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告知洪曼華、黃美琦二人,在警局約談及日後法官傳訊時均稱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致洪曼華、黃美琦萌生偽證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杜英傑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嗣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渠等當庭書寫姓名並比對筆跡後,渠等始供出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英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曼華、黃美琦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該案證人即洪曼華、黃美琦之具結結文及同案被告洪曼華、黃美琦之悔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杜英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其犯偽證罪,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杜英傑為使洪曼華及黃美琦免於遭受牽累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所為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因此妨害司法公正之虞,與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之經過,尚知所悔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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