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林玉裡 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二0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自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未依前揭規定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是其聲請已違背法定程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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