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收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命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件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審判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