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序號第三八七五二D號之酒精測試報告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縣大里市區○○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交叉路口時,不慎與行經該處之 何金龍 所駕駛之六V─三八五九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乙○○因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仁愛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警到場執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八MG\L(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因偽造文書案遭通緝,為逃避員警追緝罰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丙○○之名就醫,且於臺中縣警察局序號第三八七五二D號之酒精測試報告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交執行取締之員警以表示其為「丙○○」本人,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而為行使,足生以損害於「丙○○」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該值勤員警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為逃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遭通緝之罰責,竟在酒精測試表上偽簽其友人之姓名後交還警員行使,不僅使其友人受損,且造成交通違規紀錄不正確,並影響警察正確查緝犯罪之進行,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前揭酒精測試報告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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