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於臺中縣○○鄉○○○路旁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取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嗎啡),亦有該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