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均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旁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刑案最新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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