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住宅違建,為甲○○向台中縣政府舉發後遭查報拆除,致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上旬,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公寓集合大樓廣場頂樓陽台及同巷二之二號三樓甲○○住處前樓梯間,意圖散布於眾,而陸續公然以言詞對公眾稱:「縣政府都看甲○○口風, 張女 不知拿多少好處給縣政府」,及「縣政府都是甲○○在主意的」等不實言語,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張永霖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