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荊思凱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木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E0000000至E0000000,均附一至五期息票),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附四至五期息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三張(票號:E0000000至E0000000,均附一至五期息票),共計三十萬元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附四至五期息票)變換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三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二十六萬元或等值之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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