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昭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九九四年份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三之六號前,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廢鐵約二百公斤後,搬運至前開竊得之貨車上,嗣經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車輛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昭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丙○在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及廢鐵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供稱在卷,被告在審理中否認該支鑰匙係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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