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兩造初尚和睦,但因被告生性外向,毫無家庭責任,在原告產下兩名子女後,即常在外遊晃拒不返家,更在民國七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原告公婆見原告獨力扶養二名稚子,終日三餐不繼,而伊等既無法長期給予資助,又無法約束其子即被告對其家庭負責,迫於無奈,准以原告攜二名幼子返回娘家暫為居住,迄今已近十八年,其間所生子女曾因患重病等事故,找尋被告協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其子女,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玉紀凱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非但不負擔生活費用,甚且連子女罹患重病皆不聞不問,迄今已近十八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陳秀玉到庭證稱:我妹妹(即原告)常常帶小孩四處寄住親戚家,也常因小孩生病沒有錢支付而向同事借錢。原告回到臺北後被告從未前往探視過她們母子,也沒有給付生活費,就連女兒腎臟病在醫院住了一年,他也沒有來看過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紀凱騰證稱:我小時候三、四歲爸爸就常常不在家,爸爸也不負擔家中經濟,我們都是靠我母親工作賺錢養我們等語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無正當理由,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迄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無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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