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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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詳),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山頂巷二六號住處附近草叢,拾獲脫離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而供九0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且將之攜回家中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前開住處房間衣架上之女用套裙(為甲○○之妻 林梁美華 所有,林梁美華不知情)口袋內查獲該顆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侵占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辯稱:該子彈不是在伊房間搜到,並非伊所有,第一次警訊時,因訊問時間太長致使伊過度疲勞才承認云云。惟查:該扣案子彈一顆,係在被告與其妻林梁美華共同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山頂巷二六號住處之女用套裙口袋內查獲,此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警員 林照國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之妻林梁美華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處除伊夫妻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同住,伊當時不在現場,不知該子彈為何人所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該顆子彈既在被告住處查獲,而該處又僅其夫妻二人居住,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子彈若非被告所有,即是其妻林梁美華所有,或為其二人所共同持有。而本院審酌警員查獲該顆子彈時僅被告一人在家,且同時自被告身上及屋內抽屜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參前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遭查獲之初,業於警訊中供承該子彈係其在住處附近草叢拾獲而予持有藏放等情事綜合研判,該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乃灼然至明。又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送鑑九0子彈壹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IMI9mmLUGER",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鑑驗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一顆對社會整體安全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子彈一顆,乃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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