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並於其前方一百公尺處已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旋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處遂與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門字第00000000–○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於路口前一百公尺處即見告訴人騎車而來,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丙○○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