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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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⑴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⑵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五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
十.九公克,為供販賣之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個,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三六六六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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