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離家未居住在該屋,該屋係由其夫丁○○居住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甲○○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屋,嗣該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依此甲○○並不具備申領資格,詎其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亦未設籍該處,無權領取慰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填寫九二一震災戶請領住屋全毀補助金領據、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建物拆除同意書(適用全倒戶)、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所有權人用)各一份,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持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施詐請領慰助金,致該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甲○○。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申領救助金二十萬元及地震前很少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夫丁○○感情不好,所以很少回去住,但伊要領取救助金二十萬元之前有跟丁○○說過,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未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過他們住在一起,因我住在丁○○樓上,每天進出會經過他們家門口,在九二一地震前五、六月進出都未見過甲○○,地震當天也未見甲○○逃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丁○○係三年多朋友,不認識甲○○,我認識丁○○時他是自己一人與小孩住,他住天下一家,我常去他家泡茶,而我一週最少四趟到他家泡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與丁○○係鄰居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住進天下一家,住丁○○斜對面,可見到他家成員進出情形,未見過他太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另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天下一家管理員,甲○○偶而有來,有無住那邊不清楚,她是來看看她子女,約一個月來一、二次,九二一地震前甲○○並未住那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蔡水萍 、 蔡芳枝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未與丁○○住一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是被告實際並未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甚明,此外,復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救助金印領清冊、九二一震災戶請領住屋全毀補助金領據、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建物拆除同意書(適用全倒戶)、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所有權人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前戶籍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四之十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是被告於申領救助金二十萬元時,顯已知申領人需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而其本人並不具備申領資格之情。查被告書立不實之現住戶切結書,詐領二十萬元救助及慰問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已退還上開二十萬元,惟仍無礙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之受災戶,經此地震創痛,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損失殆盡,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是其思慮難免不週,事後已歸還該二十萬元救助及慰問金,亦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