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 范氏秋 即PH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初尚和睦,惟被告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回越南後,即未返回臺灣,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底至越南辦理護照並催促其回家,詎被告竟以無法在臺灣生活為由,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江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室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臺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江春即原告母親到院證述:「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要求回越南,原告有到越南請被告回臺,被告不肯」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離臺之出境資料,而無再入境資料,又本院依原告在越南之住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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