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乙○○○籍設
現住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原本相安無事,詎被告酗酒惡習日益嚴重,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經常酗酒毆打原告,由現存保有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計有: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雙下腿前側挫傷各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頸部血腫三乘以二公分),下嘴唇擦傷並血腫二乘以一公分,雙手多處挫擦傷,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原告除上開二次曾驗傷外,其餘多不勝數之淤血、紅腫傷勢,原告均未為驗傷。原告長期置身暴力恐懼之下,無可隱忍,於八十六年間曾提起離婚之訴訟,嗣因婆婆說情,原告心有不忍,即撤回起訴。然被告不僅未改前過,且酗酒、暴力之情狀日甚一日,最近一次為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酒後與證人蔡裕弘即兩造所生長男起衝突,被告非但不聽勸解,反持利器欲砍殺原告母子,經報警處理後,原告母子心生畏懼,不敢繼續住在家裏,二人同往證人 葉宏美 即原告妹妹家避難。但過了一個禮拜,被告又持刀至證人葉宏美家,並毆傷證人葉宏美。
(二)原告年近五十歲,本想認命的安渡餘年;惟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之惡行,原告已無能力繼續承受,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裕宏 、葉宏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曾用掃把、筆筒丟原告,但沒有打原告。
(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為了小事吵架,兩個推來推去,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兩造為了小事吵起來,兩位都想打對方,但被他人架開,當天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不清楚。
(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帶孫子到朋友家吃飯回來,與證人蔡裕宏起衝突,結果父子打架,當時原告帶孫子在洗澡,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
(四)被告到證人葉宏美家,是要看孫子,並沒有毆打證人葉宏美,也沒有推證人葉宏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本相安無事,詎被告酗酒惡習日益嚴重,自八十四年間起,經常酗酒毆打原告,由現存保有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曾因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計有: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雙下腿前側挫傷各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頸部血腫三乘以二公分),下嘴唇擦傷並血腫二乘以一公分,雙手多處挫擦傷,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經證人蔡裕宏到庭證述:「被告每次酗酒都會罵原告三字經,兩造會有激烈爭執,被告會打原告」等語明確,證人葉宏美即原告妹妹到庭證稱:「兩、三年前,我住在兩造家有二、三個月,被告常與我先生喝酒,喝完之後,會與原告吵架,有一次看到被告打傷原告的腳」等語屬實,而被告固承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曾與原告發生拉扯,然辯稱並無毆打原告云云,惟審酌原告之傷勢,難認僅係兩造拉扯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慣行等情,洵屬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其身體多處外傷、挫傷、擦傷、血腫,被毆打而有診斷證明書之次數有二次,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