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夥同同案被告乙○○(乙○○部分已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租用期限為十日,詎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還車,屢經自訴人催討亦無效果,被告並避不見面,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占有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租車後,未依約按時還車,且避不見面,並提出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為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向自訴人租用右揭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並辯稱:係因車輛損壞,才未按時還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述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經查,自訴人經營車輛出租業務,依其作業習慣,客戶向自訴人租用車輛時,須簽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身分,被告與乙○○向自訴人承租右揭車輛時,亦係依自訴人慣常之作業方式而為之,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之過程觀之,並無異於常情或自訴人作業方式、習慣之處,要難認被告於向自訴人租用右揭車輛之時,有施用行詐術可言;況被告與乙○○於租用右揭車輛約定租期屆滿後,尚囑由乙○○之女友代為轉交租金八千五百元,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被告與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於取得車輛後、甚至租期已屆後,仍囑由乙○○之女友前去支付租金之理,此尤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租車之初,主觀上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右揭車輛嗣後為自訴人尋獲時,業因損壞而無法開動,故而停放於台中縣后里鄉路邊之事實,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參諸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自訴人因右揭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害,並確有按期付款,足見被告未如期返還上開車輛,應係因車輛受損無力修復,以致無法履行交還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被告及乙○○均係熟客,並非第一次交易,本案之前租用車輛均有按時還車,只有此次因車輛壞掉才沒按時還車,本案應係出於誤會等語,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侵占之主觀犯意。基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施用何詐術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詐欺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要屬無疑,從而,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要難繩以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