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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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四月間,交付之甲○○所有CS─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一張及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乙○○寄藏於丙○○所使用(丙○○之夫施聰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行照或車牌均係表徵車輛來源之憑證,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對他人持有來路不明之行照或車牌或物品,除非已知悉緣故,否則均多追究持有原因及物品來源,以免惹禍上身,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固被告主觀上應有知贓之認識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係在乙○○所開設建成汽車修理廠任職會計,離職後二人仍保持朋友關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乙○○曾將上開行照一張託伊保管,但乙○○並未告知來源,伊亦未追問,故伊並不知上開行照係屬贓物;又車牌0面係乙○○向伊借車時自行放在車上駕駛座旁之腳踏板下,並未託伊保管,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那時有事要處理,之前有些客戶的資料會寄放她(丙○○)那裡,那天因匆忙將包包寄放她那裡,因我急著到南部,後來才打電話告訴她行照在包包內,叫她幫我拿著等語;另又證稱:伊並未將車牌交給丙○○保管,伊直接丟在車上忘了拿,車牌是放在椅子下,伊原先要拿去丟在溪中,因有急事忘了拿,就將車子還給丙○○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為警查獲二面車牌既非證人乙○○託被告保管,而係乙○○自行放置於被告車上,被告並不知情,此當與寄藏贓物之「寄藏」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證人乙○○託被告丙○○保管行照時,既未告知該行照之來源,被告又未詳加追問,且卷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保管上開行照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該行照係屬贓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持有上開行照,率爾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