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燈已毀壞之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柳川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其左前方有行人 林黃錦蓮 沿樂群街,由北往南行走,正穿越南屯路,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林黃錦蓮右側,使林黃錦蓮等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時速僅三、四十公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黃錦蓮之子甲○○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被害人林黃錦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警員丁○○所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內記載被告等情附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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