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二路口搭乘甲○○所駕駛車號00—485號營業小客車,先指示甲○○直行,復要求甲○○駛至基隆市中正公園,經信一路至基隆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時,丙○○要求甲○○搭載伊前往宜蘭而為其所拒後,再指示甲○○將車輛駛至愛四路彰化銀行,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時,丙○○即令甲○○停車,而以左手勒住甲○○頸部,復喝令甲○○將雙手舉高不許反抗,再以取自甲○○上衣口袋之奇異筆抵住甲○○頸部,並命甲○○繼續直行,嗣因甲○○表示伊無法駕駛,丙○○始鬆手不再勒住甲○○,惟仍以奇異筆抵住甲○○頸部,甲○○因而受有後頸皮破2x0.3、3x0.3公分,上背皮破2x0.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車行至仁一路中華電信公司基隆分公司前,丙○○除繼續以奇異筆抵住甲○○頸部外,又喝令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致使甲○○不能抗拒,交付其所有之二百元現金。丙○○得手後又令甲○○往前行駛,行經仁一路、劉銘傳路口,渠令甲○○停車並不得離開後,自行下車購買香菸及飲料。甲○○即趁機以行動電話向友人丁○○求援,並約定在基隆市○○路與義六路口等候,嗣丙○○上車後,甲○○即沿仁一路行駛,至義六路口時左轉至信一路、義六路口停車,而與丁○○合力將丙○○制伏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現金一百二十元及奇異筆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向甲○○借錢,並非行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人係因不願抗拒,或基於花錢消災心態,主動交付財物,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甲○○受傷照片三幀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將奇異筆拾起交還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則先稱伊未以奇異筆抵住被害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伊因被害人未聽從其指示左轉,遂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遂自口袋內取出一支奇異筆抵抗伊,伊始出手將奇異筆撥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供前後出入甚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不認識甲○○,且於搭乘被害人甲○○之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財物(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並供稱伊取得被害人所有二百元下車購物再上車後,要求被害人將車輛駛往客運碼頭擬換乘火車前往宜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甲○○索取金錢,並於花用後擬逕搭乘火車前往宜蘭,不僅無法支付車資,且顯亦不能返還前揭二百元,如何能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向甲○○借用金錢?又查被害人甲○○係因恐懼遭被告傷害始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況衡諸常情,被害人於交付被告財物時,雖僅係遭奇異筆抵住頸部,惟其適才突遭被告自後方勒住頸部,且又隻身與被告處於車內之密閉空間中,無法求援及反抗,被害人自非不願抗拒或抱持花錢消災心態,其因極為恐懼再遭被告傷害,而喪失意思自由始交付財物至明。再被害人甲○○與被告既不相識,若非因被告施以強暴致其不能抗拒,非出於自願而交付被告二百元,被害人斷無於交予被告金錢後旋即聯絡友人前來,並報警處理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解釋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訂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現實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赫止盜風,改善治安,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從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至其於為強盜犯行過程中致被害人之身體遭受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或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其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竟強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之威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不惟飾詞狡飾,竟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咆哮稱「你給我判判看..到時候試試看,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妨害公務部分業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至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二百元,其中八十元已經被告花用而費失,另一百二十元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均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