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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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飲酒後,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前行,然因無法操控上開重機車,致上開重機車先撞及路旁三輛機車後,再撞及站立於路旁之丁○○,致丁○○受有右手尺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承認當時有喝酒,有過失,但伊喝不多,走路很穩,並無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余佳龍 及證人戊○○(公訴人誤載為 黃淑貞 ,應予更正)、乙○○、 楊煒星 等人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尺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余佳龍、戊○○、乙○○、楊煒星等人之證述,當時被告係先撞及路旁三輛機車後,再撞及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丁○○,被告當時身上酒味很重,意識不清楚,說話不連貫,說有一些無意義的話等語,與附卷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後,證人甲○○○○等人至現場處理時,猶神情呆滯坐在地上之情節相符,再經公訴人及本院先後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婦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入院時身上確有酒味,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桃聖業字第八九0八四號函附病歷資料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桃聖業字第九00一九號函在卷足憑,雖本件現場處理警員即余佳龍及聖保祿醫院均未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依上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余佳龍、戊○○、乙○○、楊煒星等人之證言、附卷現場被告照片、聖保祿醫院函附病歷資料等所示,被告於肇事時因飲酒導致之生理作用,顯已影響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況,並已達無法操控上開重機車,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見被告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所辯當時無公共危險犯行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第00三四六一號函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法醫學觀點論文載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之記載,血液酒精濃度介於八0至二00mg/l(即每公升0.四毫克至一毫克),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本件被告雖未為酒精測試,然由其肇事後之行為表現觀之,被告於肇事時吐氣含酒精成份應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應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無疑,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謹慎騎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猶貿然騎車,致撞及站立路旁之告訴人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過失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嚴重,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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