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壹套(共捌片)沒收。
事實
一、緣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所發行之「美麗人生」視聽著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原著作權人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簽約,專屬授權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就上開影片(含錄影帶VHS、影音光碟VCD、鐳射影碟DVD)之重製及出租權,其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三年,且經昇龍公司轉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台經銷、發行,係依法取得著作權之著作。而乙○○係設於新竹市○○街○○○號「伊豆書坊」之負責人,其未經原著作權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或專屬授權人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某處購得不詳人士重製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一套(共八片)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其上址店內,擅自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扣該盜版光碟片一套(八片)。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租「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伊聽人家說日本的東西沒有版權,伊不知昇龍公司已取得出租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租「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昇龍公司具狀、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指訴歷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電腦螢幕顯示出租紀錄照片附卷足稽;又告訴人指稱上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一套(共八片)屬非法重製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扣押在案,製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應足認定。
(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於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以與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而「美麗人生」視聽著作確係日本人之著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原著作權人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昇龍公司簽約,授權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就上開影片(VHS、VCD、DVD)之發售及出租權,其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三年,且經昇龍公司轉由得利公司經銷、發行等情,有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與昇龍公司簽署之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VIDEOGRAMLICENSEAGREEMENT、英文版及中譯本)標準期限和條件中譯本,昇龍公司與得利公司簽署之銷售協議書(SALESAGREEMENT、英文版),及原產地證明(日文版)、首次發行日證明書(日文版)、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得利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得利公司出租銷貨單、登載得利公司發行之剪報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美麗人生」之日本影視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故被告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節,尚有誤解,並非全然正確而難加採信,此就本件扣案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言,即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為灼然。又被告所辯;不知昇龍公司已取得出租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出租「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即VCD)行為,固屬不該,惟依現行著作權法及相關規定,對於日本著作物之保護,尚待適用法律而個別論定,又主管機關未予加強宣導,均易造成人民之誤解,且告訴人於此時全省性地提出刑事告訴或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和解金額一覽表在卷足參,其所為固屬合法卻亦可議,暨被告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案認定結果,無足影響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限,是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美麗人生」影音光碟(VCD)一套(八片),係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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