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七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結束,竟在服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再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至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自三民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返家途中,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右轉亦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二車甫於轉彎後行經中山路三五四號前,乙○○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轉彎角度過大將甲○○所駕駛之箱型自用小客貨車逼向路邊,甲○○遂將車輛往左駛回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旋下車察看,並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乙○○罷手後,嗣因中山路對向車道有因紅燈而先後停下來之二部公車妨礙到行車,乙○○遂要求稍後到達且停於內線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移開,惟因丙○○見甲○○坐在地上,認其似有可能被另一部公車壓到腳,丙○○即打開車門告知該部公車之駕駛稱可能壓到人,該駕駛乃央請丙○○打一一0或一一九電話,乙○○因認丙○○對其不予理睬而心生不滿,竟又另行起意,再萌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上丙○○所駕駛之前開公車出手毆打丙○○一拳,致丙○○受有右上唇擦傷(約1X0.5公分)及右臉瘀傷(約2X1公分)之傷害,丙○○遭毆打後,旋關閉車門將乙○○載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警偵辦。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廖玲惠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甲○○、丙○○被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且與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而釀事故,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亦認其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無法平衡之現象,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出具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至被告先後各別起意傷害甲○○及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二次傷害人之身體罪等三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就有關宣告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