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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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所偽造之「丙○○」、「丁○○」之署押各壹枚、「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甲○○」之照片壹張、「丁○○」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係我國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至日本打工,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入境,即於大陸福建地區與海峽兩岸不詳之蛇頭人士接觸,與該等蛇頭基於共同之變造護照、偽造文書、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交付其二人之照片各八張予該等蛇頭,以達以其二人之照片換貼於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加以變造之目的,再持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轉赴日本,其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自福建省平潭縣某漁港搭乘不詳之漁船,於翌日凌晨抵達台灣地區某漁港偷渡上岸,隨即由台灣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綽號「賓哥」之蛇頭將其二人接應至北部地區某處之套房內藏匿,迨至同年月十日上午,「賓哥」交付已辦妥日本入境簽證之已換貼甲○○照片之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另交付已換貼乙○○照片之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丁○○」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予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本人,「賓哥」隨即於該日上午將甲○○、乙○○載至桃園中正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0號班機出境前往日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不覺有異,乃將此不實之丙○○、丁○○出國至日本之事項鍵入電腦,並蓋印出境章戳於「丙○○」、「丁○○」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其等二人於順利登機抵達日本時,為該國證照查驗人員查覺有異,拒絕其入日本國境,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將其等二人由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一號班機遣返臺灣,詎其等二人又於入境證照查驗時出示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出示已事先偽以「丙○○」、「丁○○」名義填具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二本、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二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丙○○」、「丁○○」名義之變造護照各一本、普通護照申請書二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二紙、登機證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人行使變造護照所犯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即不再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仍觸犯該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偽造「丙○○」、「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渠等二人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亦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與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兩岸蛇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前往他國打工、渠等犯罪對我國入出國管理之危害性、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丙○○」名義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甲○○」之照片一張、「丁○○」名義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上之「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所偽造之「丙○○」、「丁○○」之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