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之父 羅銀江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中,標定取得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四十四、四十五之三、四十五之四、四十五之六、五十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辛○○經公開拍買公告中明知其中五十三之十三及四十五之三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羅銀江二人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四十五之三地號與庚○○所有坐落於同地段四十五之五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位於四十五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復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上址灌入混凝土,致妨害戊○○、庚○○等人之通行權之行使,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代理人戊○○指訴,及證人甲○○、乙○○、丙○○等人結證情節,復有相片十一幀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通地二字第四0四一號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有妨害自由等犯行,陳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服役中,軍中並未放假;證人與告訴人戊○○有親屬關係,證詞不實及高院判決被告羅銀江中認定,係乘乙○○、丙○○不再家實施工,既不在現場,何以其等全家出庭作證等語,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年向檢察署所遞告訴狀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辛○○與另案被告羅銀江共同參與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施工等語(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號『下稱偵卷』第三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被告辛○○陳稱當兵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以其父羅銀江購地之時在讀書,案發之時在當兵,並庭呈有陸軍二級上將總司令第二九二師核發退伍證明資料一份在卷可查,然查本院向被告辛○○服務單位即陸軍步兵一九二旅人事行政科查證上開期日被告是否在服役中未放假,其回覆稱被告已經退伍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所以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證,因此被告辛○○陳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是否服役中無休假,雖無直接證據可資為證,然而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土地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等證據中亦缺乏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現場監工或施工的直接證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上開期日在現場,而告訴人庚○○及其代理人戊○○亦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均更正應該是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圍鐵皮時看到,五月五日灌漿等語,有本院筆錄為憑,被告亦自承係五月四日前往觀看,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庚○○所有四十五之五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搭建鐵皮圍牆,容有違誤。
(二)證人甲○○、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羅銀江僱工,羅銀江、與辛○○在場監工,並在現場幫忙施工,辛○○用竹子,幫忙把灌的水泥搖動等情(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然而依據被告辛○○所呈附於本院卷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拍攝照片三張,被告辛○○穿脫鞋、短褲、休閒衫,雙手放置背後呈休息姿態站立於另一圍牆施工現場觀看,另一被告羅銀江則穿脫鞋,一腳長褲捲起,半蹲在旁協助所灌漿的水泥施工,而依據照片顯示施工地點並非圍堵戊○○車庫前的圍牆;而依據告訴人戊○○隨告訴狀所呈照片(其自編號碼證物三)被告辛○○仍是站立旁邊見其父親羅銀江旁邊,並未隨同施工,所呈照片中均乏被告辛○○親自施工的直接證據,再參酌被告羅銀江施工所聘僱施作圍牆的工人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證稱:(被告詰問:當時我有監督你去建圍牆?)我只是認識您父親羅銀江,我不知道當時你是否在場。(被告問:我是否指示你做什麼?)你本人沒有,我只針對你父親。(法官問:認識辛○○?)不認識,是羅銀江請我去工作,不是被告辛○○叫我去搭建圍牆,照片中的工程是我施作,就被請過這一次,現場是羅銀江指揮,沒看過戊○○,對乙○○也沒有印象認識丙○○,事後才到現場,我真的不認識辛○○等語及證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二個人,一個老年人(指羅銀江),一個年輕人,我不確定年輕人就是被告,都是那個老年人指示施工,那個年輕人並沒有與我交談,當時我用混凝土在灌漿,我只有載一趟等語,可證,有關於上開地段建圍牆施工及監工,均為被告羅添國之父親羅銀江所親自實施,被告辛○○雖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現場,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父親羅銀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本案係因被告之父親羅銀江與告訴人就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或袋地通行權而發生爭執,氣而在告訴人車庫前搭建圍牆,阻止告訴人進出車庫,告訴人則因見提起民事訴訟需要繳納訴訟費用而思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賠償,因而提起本訴,而被告辛○○並無搭建圍牆之動機及目的,而被告之父親羅銀江就上開相同事實,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得知在被告羅銀江偵審屢次訊問審理中,均未曾提起被告辛○○參與施工及監工,因此,本案告訴人因上開民事糾紛欲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詞均已有偏頗而尚難採信為真,是被告所辯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觀看,尚無就車庫前搭建圍牆部分有施工及監工之情形,應堪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該案所涉及上開地段的土地,本院認為是成立袋地通行權及為既成道路,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所持理由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決所持見解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