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戊○○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部分撤銷。
戊○○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陸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建國路路口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雖飲有少量酒類駕車,但並未酒醉影響駕車反應,且異議人亦未發現有人傷亡,因而未停留現場先行離去,詎原處分機關以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為由,處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乘坐六H─二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節,自堪認定。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須汽車駕駛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因肇事致人受傷即該當其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異議人辯解伊未因飲酒而影響駕車反應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駕照一年,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異議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肇事駛離現場所作之處罰規定,而同條項後段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肇事逃逸科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以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為其目的;另吊銷執照且永久禁考,對行為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效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肇事逃逸者除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肇事駛離現場與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兩者區別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之不同,若肇事者於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其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肇事駛離現場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上開條例同條項後段之肇事逃逸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擦撞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致造成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雖有停車並未下車,亦未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衡諸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未於現場留下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被害人,亦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是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肇事現場乙節,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被害人丙○○雖受有頭部前額血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但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且現已無大礙等情,業經證人丁○○及現場處理員警乙○○分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應係於兩車擦撞時頭部碰撞玻璃而受有輕微內傷。另參諸證人即警員乙○○證述被害人於住院觀察後至分駐所作筆錄時伊仍無法自外表上看出被害人丙○○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以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事後都無法看出被害人受有傷害,衡情異議人當時於肇事現場當時不知被害人受傷自有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伊於肇事現場不知有被害人受傷情事等語,自堪採信。再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車前蓋有些微凹陷,而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只有右前車門受有輕微凹陷、掉漆
之損害等情,亦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憑,顯見兩車肇事當時之擦撞力道並非甚強,而參以證人丁○○亦證述異議人肇事後有停車不到十秒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伊在車內有轉過頭看對方,因未發現有人傷亡,遂未停留現場等情,則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停車看到被害人外觀並未有何明顯傷勢即逕行駕車離去要非不可能;末查,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約半小時即因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經員警查獲乙節,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倘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其為避免為警查緝,理應迅速逃逸他處或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二六0之三號住處,其何以甘冒被查緝之危險敢在半小時內再度行經肇事現場?是異議人辯稱:伊於肇事後在車內有轉過頭看對方,因未發現有人傷亡,因而未停留現場先行離去等語,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不知被害人丙○○因兩車擦撞而受傷,其縱而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遽以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容有違誤,此部份異議為有理由,固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駛離現場之行為既如前述已甚明確,則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駛離現場規定,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為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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