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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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構成累犯),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因違反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關於轉讓禁藥撤銷改判無罪,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八月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裁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遊樂場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七一一室等處查獲,並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卻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送戒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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