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苪河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
陳克亮 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黃立東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權額及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即原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將原告債權改列為第十二次序。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立東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五六—八一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建號一二二八)之房屋,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並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十第五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新格公司,債權額為三十萬元;次序十一第六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環球公司,債權額為六十萬元,原告為分配表上第十四次序之債權人。
(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訴外人黃立東所分別設立給被告新格公司與
環球公司之抵押權,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琦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宏公司)及琦宏公司之負責人黃立東本人對新格公司與環球公司之債務,惟新格公司早已無營業,自不可能對琦宏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新格公司與環球公司經執行法院通知,均未陳報債權,顯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前經鈞院通知開庭,惟訴外人琦宏公司對被告環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期間並無出貨或其他債務產生,且在之前之債務均已清償,琦宏公司對被告環球公司確實已無欠款。
貳、被告新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異議後,法院應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渠等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格公司、環球公司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次序第十及第十一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結果,被告新格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陳述,而經執行處送達異議狀繕本,請渠等於收文之翌日起五日內表示意見,亦未遵期提出反對之意見,參以被告環球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對訴外人琦宏公司確實無債權存在,無意出庭(被告環球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所列之債權人係琦宏公司之負責人黃立東,審酌其真意應係指對琦宏公司之負責人黃立東並無債權),而被告新格公司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等情,被告二人顯未曾對原告為反對之陳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張益銘~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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