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T28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簡先生」、「黃先生」、「楊先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由「簡先生」等人在雜誌上刊登超低價出售行動電話廣告,用以招徠客戶,俟有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來電洽詢時,則由「簡先生」等人佯於電話中和來電者議定購買行動電話之機型及價格、數量等,並約定地點見面,來電者因此陷於錯誤,「簡先生」再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時間、地點通知乙○○,由乙○○出面先向對方收取款項,再藉故離開,致購買者因此陷於錯誤,將貨款交予乙○○,致受有損害,乙○○詐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十分之八匯入「簡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自己保留十分之二為報酬,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在桃園地區,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約七、八次,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十餘萬元。嗣不知情之甲○○看到雜誌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係何人、是否涉嫌犯罪,未據檢察官偵查。)分別與自稱為「簡先生」、「楊先生」及「黃先生」之男子,言明以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四支行動電話,該「簡先生」、「楊先生」及「黃先生」一再向甲○○變更交貨地點,最後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旁碰面,甲○○依約前往。乙○○即向甲○○佯稱要甲○○先行交付貨款,其數分鐘後即取貨來交。甲○○不疑有詐,而將約定之七萬元價款予乙○○。乙○○於收取貨款後,即迅速離去。甲○○在原地久候乙○○未回,始知受騙。甲○○因不甘損失,遂商得其友人丙○○同意,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約定以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十支行動電話,對方亦一再向丙○○變更交貨地點,最後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來來百貨公司前交易,甲○○、丙○○隨即會同警方依約前往,果見乙○○再度前來,而為警方當場捕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以同一方法,向一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詐取之一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多人取款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簡先生」雇用,負責收取貨款,不知係騙局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被害人甲○○並到庭陳稱:「被告應該知情,當時是站在桃園舊遠東前面的廣場,我們發現不對,馬上去追被告,就已經追不上,他拿到錢,轉身走了幾步,到了階梯進入騎樓就跑了。我們追不上他。」等語。被告如非蓄意詐財,何須一拿到甲○○所給的錢,即心虛速求脫身。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陳其前因購買行動電話遭人詐騙一萬二千元後,應其人之邀,而加入行騙;再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前往取款,即可得取款數二成之高額利潤,而其餘款項,亦僅以匯款方式交予雇主,與合法交易之常情有違。被告係大學生,豈有不知此為騙局之理。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上揭行動電話及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詐取之一萬元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不詳姓名者多人詐取財物七、八次,計二、三十萬元,及向被害人甲○○詐取七萬元得逞。又續向證人丙○○詐欺財物,因甲○○、丙○○已先報警處理,被告被當場捕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丙○○部分亦屬詐欺既遂,尚有誤會。其與不詳姓名之「簡先生」、「楊先生」、「黃先生」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詐欺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年輕視淺、因一時貪念而蹈法網,惟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T28型)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時與「簡先生」聯絡並聽取「簡先生」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貨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萬元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取之贓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