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原告江南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及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四六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聲明均廢棄。
㈡陳述: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原第一審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拆屋還地
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規定,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乃就相鄰關係而設之規定,係規定何種情形所有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此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權之法定限制之一種,但越界建築,仍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請求,占用人如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為抗辯,僅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一種,占用人如有其他主張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自屬別一防禦方法,事實審法院依法均應審酌判斷之,本件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第二審審理中,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復按占有人對於占有有正當權源,即為有權占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再查,鈞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被上訴人甲○○之前手及證人 賴水樹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詐欺案件中明確證稱:『本件之問題是中山地政事務所弄錯了,而我在賣本件土地後,有申請鑑界並發現錯誤,在契約書中有約定,社區占用部分不得追究,後來承買人甲○○提出訴訟,我不知道』等語,而被上訴人甲○○亦於該案中自承:『當初向賴水樹買的時候,不知道有占到這塊土地,後來鑑界時才發現,才在契約做約定,當初我也要無條件過戶給社區,以免我要多繳土地稅,但社區住戶不要』等語,據上足認,被上訴人甲○○既同意容忍上訴人江南天下大樓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等情,並經原第二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證明上情,乃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既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中證人賴水樹與再審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具體約定再審被告甲○○於買得系爭土地後,不得就再審原告前所占用部分不得追究,再審原告即非無權占用,而原二審法院漏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按依所有權之限制,除受法令之限制外,亦得受契約上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水樹同意占用,並經賴水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再審被告,約明再審被告甲○○不得追究而需容忍再審原告之已占用部分之土地義務,故自原所有人賴水樹取得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地位再審原告,自得基於賴水樹與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不得追究而需容忍再審再審原告占用之約定,自非無權占用,顯然足以影響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之結果。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四六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
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再審被告於前審中均已充分答辯,原確定判決亦就此
部分審認,並具體說明理由,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審究明確之事證,仍執陳詞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判決裁定,並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卷宗及參照民事再審起訴狀查核屬實,再審原告亦依上說明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即至遲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九十年四月一日為星期日,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代替為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據此為指摘,尚非有據,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指之證據,必需就形式觀之,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始足當之。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以其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而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有其他非無權占有之抗辯,即除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情形外,尚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第二審審理中所提出準備書狀所主張:「復按占有人對於占有有正當權源,即為有權占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再查,鈞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被上訴人甲○○之前手及證人賴水樹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詐欺案件中明確證稱:『本件之問題是中山地政事務所弄錯了,而我在賣本件土地後,有申請鑑界並發現錯誤,在契約書中有約定,社區占用部分不得追究,後來承買人甲○○提出訴訟,我不知道』等語,而被上訴人甲○○亦於該案中自承:『當初向賴水樹買的時候,不知道有占到這塊土地,後來鑑界時才發現,才在契約做約定,當初我也要無條件過戶給社區,以免我要多繳土地稅,但社區住戶不要』等語,據上足認,被上訴人甲○○既同意容忍上訴人江南天下大樓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等情,並經原第二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證明上情,乃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既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九八五七號詐欺案卷中證人賴水樹與再審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具體約定再審被告甲○○於買得系爭土地後,不得就再審原告前所占用部分不得追究,再審原告即非無權占用,而原二審法院漏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按依所有權之限制,除受法令之限制外,亦得受契約上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水樹同意占用,並經賴水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再審被告,約明再審被告甲○○不得追究而需容忍再審原告之已占用部分之土地義務,故自原所有人賴水樹取得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地位之再審原告,自得基於賴水樹與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不得追究而需容忍再審原告占用之約定,自非無權占用,顯然足以影響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之結果云云,經查,依照上開證人賴水樹之證詞內容觀之,其係證稱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後,始申請鑑界並發現錯誤,而在契約書中約定,社區佔用部分再審被告不得追究;另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曾自稱其當初向賴水樹買的時候,不知道占有系爭土地,後來鑑界時才發現,才在契約做約定等語,顯見證人賴水樹之證言及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均僅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建築後,因事後鑑界而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核與越界建築需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之立法意旨不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白交代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江南天下大樓存在,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九行以下)。而證人賴水樹與再審被告於發現有越界之情形,雖於契約上約定不追究,惟縱使此項約定屬實,其所為之約定亦屬再審被告與證人賴水樹間之債權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亦僅能拘束證人賴水樹及再審被告之間,要難據此認有物權效力,是再審原告再以此對再審被告為主張,即顯非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述之情形詳為論述,然再審原告所述之情形,縱使經斟酌,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楊國精~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