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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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縣府車行」內,因酒後與乙○○發生爭吵,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至甲○○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樑瘀傷(3×2公分)、左手瘀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酒醉,不記得有無毆打對方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係基於防衛之必要,才踢對方一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縣府車行」司機 郭旺水鄭錫嚴 於偵查中證述,見被告二人在扭打時,拉開他們等語,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伊因酒醉,不記得有無毆打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件發生之始末,如何至「縣府車行」叫車,如何為被告乙○○毆打等情,詳盡得娓娓道來,唯獨對於其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表示不記得,並諉稱酒醉記憶不清所致,其情顯與常情有違,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辯以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縣府車行」與友人聊天,被告甲○○滿身酒氣走進來,‧‧‧,並揮了二拳,擊傷我的鼻樑及眼角部位,我為了保護自己,慌忙中踢中他一腳倒地」等語,是被告甲○○業已酒醉,被告乙○○遭酒醉之人毆打,衡情傷勢必較常人毆打為輕,將其推開即可,詎被告乙○○捨此不為竟以腳重踢被告甲○○,使被告甲○○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乙○○則僅受有受有鼻樑淤傷(3×2公分)、左手瘀傷(1×1公分)之傷害,傷勢遠輕於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可見被告乙○○所為無非基於報復之意圖而為之,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被告二人因互毆致肇對方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事件之起因為被告甲○○所挑起,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嚴重程度遠過於被告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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