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肆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署押共捌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庚○○署押共肆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肆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署押共捌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庚○○署押共肆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因在通訊行服務,熟悉一般民營行動電話申請手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桃園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為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報酬,自丁○○(另案偵辦)處收受之辛○○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戊○○、丙○○、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並意圖供丁○○行使之用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辛○○、戊○○、丙○○、庚○○之同意,由壬○○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日持上開丁○○交付之辛○○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戊○○、丙○○、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內,冒用辛○○、戊○○、丙○○、庚○○等人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識別卡即SIM卡(以戊○○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辛○○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以庚○○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丙○○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且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戊○○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戶使用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戊○○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四枚、辛○○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辛○○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八枚、庚○○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庚○○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四枚、丙○○之署押(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丙○○署押一枚,因同一申請書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偽簽)共四枚,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店長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並核發前揭門號,壬○○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使用其以辛○○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多處撥打電話數通,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其餘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丁○○,惟皆尚未使用,足生損害於辛○○、戊○○、丙○○、庚○○等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壬○○又另行起意,明知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數具均係己○○竊得之物,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以每具二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前開贓物共二具,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丁○○處收受上開之證人辛○○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證人戊○○、丙○○、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等證件,並至證人乙○○服務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以證人辛○○、戊○○、丙○○、庚○○等人名義申請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五枚,並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簽署證人辛○○、戊○○、丙○○、庚○○之署押,並以每具二千元代價向證人己○○購買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共二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贓物犯行,辯稱:「是丁○○見伊在通訊行工作,叫伊去幫他辦五張以辛○○、戊○○、庚○○、丙○○等人名義之SIM卡,伊不知未經辛○○等人之同意,伊共得報酬三、四千元,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伊交給丁○○前曾用過數日,伊亦不知己○○以二千元賣給伊之行動電話是贓物,洵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贓物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戊○○、丙○○、乙○○、甲○○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五件(同一申請書均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附卷可稽,衡諸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在通訊行服務,現今行動電話申請極為普遍,且收費低廉,少見收取代辦費用情形,被告豈有可能不知丁○○未經證人辛○○等人之同意擅自代其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再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明知係為友人丁○○等人申請「王八卡」,且其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使用其以證人辛○○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多處撥打電話數通等情(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如被告係合法為證人辛○○等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實不可能擅自使用客戶之SIM卡,益徵被告明知丁○○未經證人辛○○、戊○○、丙○○及庚○○等人同意委託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仍持丁○○交付之辛○○等人證件申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等情為真;另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其以每具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予被告時,曾告知被告該二具行動電話係其竊得之贓物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雖證人己○○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告知被告其販賣之行動電話機具係贓物云云,然被告既在通訊行服務,對中古行動電話機具之價格知之甚詳,其以異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向證人己○○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實有明知為贓物之故意甚明。顯見被告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雖經本院傳拘未到,然本件事證已明,業無另行傳訊證人丁○○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盜打以被害人辛○○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未經被害人辛○○、戊○○、丙○○及庚○○同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尚未使用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辛○○、戊○○、丙○○、庚○○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未經被害人辛○○、戊○○、丙○○及庚○○同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尚未使用部分,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辛○○、戊○○、丙○○、庚○○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共五件)之犯行及詐欺得利既遂多次、詐欺得利未遂四次犯行和故買贓物二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以一罪論,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故買贓物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經被害人辛○○之同意代為申請前揭二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各在申請書上偽簽辛○○之署押,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犯罪次數頗多、然念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獲取數千元利益、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戊○○署押共四枚、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辛○○署押共八枚、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庚○○署押共四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包括客戶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四聯)客戶簽章欄內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行動查扣之行動電話延申卡六張,行動電話電池一個,據被告供稱行動電話延申卡六張係其自公司處得來他人丟棄之物,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係其所有之物,與本件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延申卡六張,行動電話電池一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件(同一申請書均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屬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