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抗告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仰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之書記官王才生在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下方註記「函查中」,致法院未依 伊陳 報狀之請求調查證據即批示附卷歸檔,經伊請求補正,王書記官仍不予補正,認王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王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事件。原法院以: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聲請書記官迴避。本件抗告人以王書記官於其陳報狀上註記「函查中」,致法院未依其陳報狀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批示附卷歸檔,王書記官經其請求仍不予補正,指摘王書記官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雖指摘王書記官所為「函查中」之註記有誤,經王書記官告以此係有其他函查正在進行中,王書記官於抗告人書狀上所為「函查中」之註記,自非就抗告人上開陳報狀請求之事項所為註記。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依當事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之關聯及必要性而定,並不因書記官於當事人書狀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情況之註記而受影響。且書記官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情況及進度所為之註記是否變更,屬其職務裁量之行使,不能遽而指摘其執行職務有不公或偏頗之虞。抗告人就王書記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王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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