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仰山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98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曾以陳報狀就本訴訟事件之重要事項,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證據調查,嗣聲請人閱卷發現本件書記官王才生於上開陳報狀下方註記「函查中」,惟卻無法院依上開陳報狀之請求為證據調查之函查公文,經以電話聯繫後,王才生書記官告以係有其他函查正在進行中,因王才生書記官以不相干之其他函查工作而為「函查中」之註記於上開陳報狀,致法院未依聲請人陳報狀之請求調查證據即批示附卷歸檔,經聲請人請求補正,王才生書記官仍堅持不予補正,其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以書記官於其陳報狀上註記「函查中」,致法院未依其陳報狀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批示附卷歸檔,書記官經其請求仍不予補正,指摘書記官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指摘書記官所為「函查中」之註記有誤,既經書記官告以此係有其他函查正在進行中,則書記官於聲請人書狀上所為「函查中」之註記,自非就聲請人上開陳報狀請求之事項所為註記。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調查之證據,係依當事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之關聯及必要性而定,並不因書記官於當事人書狀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情況之註記而受影響。且書記官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情況及進度所為之註記是否變更,係屬其職務裁量之行使,要不能遽以之指摘其執行職務有不公或偏頗之虞。聲請人就本件書書記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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