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監執行之指揮具狀不服,核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三八四八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案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清鈞、卓進仕審理,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四日聲請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清鈞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以法官洪耀宗、林清鈞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曾為告訴人、告發人仍拒自行迴避參與異議訴訟之處分,而聲請迴避。惟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清鈞、卓進仕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且該案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全案卷證業於同年二月六日送請本院審理,亦有原審法院之調卷單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二審之繫屬,原審法院即無從再行審酌上開合議庭法官是否具有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其法條文字「該管案件」觀之,係指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由有該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之一之法官參與審理並尚未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者而言,應至明瞭;否則若案件業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即已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卷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監執行之指揮具狀不服,核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三八四八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案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清鈞、卓進仕合議審理,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即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猶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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