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行星電動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老二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558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鎮○○路○○巷○號1樓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怡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