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璋任職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鋒(起訴書誤載為全豐,應予更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以拖吊事故車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拖吊車拖吊事故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嗣在上址全鋒公司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貿然左轉,欲將事故車輛拖進全鋒公司保養廠,適告訴人 葉想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傷併不規則表淺撕裂傷約3公分、兩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想想於
104年9月10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果可以收到賠償金就可以撤回告訴等語,嗣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4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