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韓股被告吳建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新係瑞昌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送瓦斯,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建新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快速路2段P201橋柱前,理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央振志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鎮市○○路○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未及注意而自後追撞被告吳建新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央振志並受有右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鈞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819號被告吳建新涉嫌過失傷害案,現因雙方和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