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子麒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63巷口時,欲迴轉沿同路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周銀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而追撞 謝幸邑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致謝幸邑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闕啟仁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