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建中 被告 李振邦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李振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被告於保釋後,近日來不務正業,棄家庭於不顧,未善盡養育2幼女之則,且經常行蹤不明,恐有結交不良朋友及重蹈覆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以退保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1號、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起訴並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將之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後裁定准予交保,嗣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40萬元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63頁及其反面)。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准予退保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