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益
楊正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益為桃園市○○區○○路○○○○號湖水岸社區之住戶,被告楊正能為齊國保全公司派駐於上開社區之日班保全,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內,賴文益因不滿楊正能一再拖延調取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正能之頭部,楊正能因而與賴文益發生拉扯,期間楊正能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文益之胸部,致使賴文益受有左側胸部、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楊正能則受有右眼眶組織挫傷、右結膜出血及左耳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文益、楊正能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
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