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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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琦於民國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就讀於中原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撰寫碩士論文時,明知「高齡者教師教學準備度量表建構之研究」碩士論文,係由告訴人 陳芷沂 於95年1間就讀於國立中正大學高齡者教育研究所碩士班期間所完成,為告訴人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在不詳地址,利用「全國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之論文,以逐字逐句重製之方法,及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中原大學教育研究所「國小教師教學準備度量表之研究」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中原大學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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