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徒刑柒月、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1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接續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賴宏睿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吳志福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1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邱陳月琴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作業紀錄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捕魚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