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救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白色粉末1袋淨重0.6890公克,驗後餘重0.6870公克,白色粉塊1袋淨重3.2100公克,驗後餘重3.20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10公克、驗後餘重
0.250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檢體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白色粉塊各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淨重0.6890公克,驗後餘重0.6870公克,白色粉塊1袋淨重3.2100公克,驗後餘重3.208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10公克、驗後餘重0.25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
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白色粉││││末1袋淨重0.6890公克,驗後餘││││重0.6870公克,白色粉塊1袋淨││││重3.2100公克,驗後餘重3.2080││││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10公克,驗後餘重0.25││││08公克)││├──┼──────────────┼────────┤│四│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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