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平(原名賴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平因前為 魏敏雯 之朋友,而持有魏敏雯先前交予其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住所備用鑰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持前揭備用鑰匙開啟上開住所之大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魏敏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3只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魏敏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平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