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楊曉芬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FV0000一四號至一六號),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票號:FU000五四三號至五四七號),合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0六二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三張(票號:FV0000一四號至一六號),及面額十萬元五張(票號:FU000五四三號至五四七號),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0六二號假處分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0號撤銷假處分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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