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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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第一三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曾以楊梅光華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並未收受該信函,相對人目前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現住所,爰聲請就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聲請人所發楊梅光華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暨信封原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聲請法院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需以相對人之居所確實不明為要件,倘僅因郵件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除非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未住居於該送達之處所,表意人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寄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地址為桃園縣○○鎮○○里○○路○○○號四樓,有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佐,而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桃園縣○○鎮○○里○○路○○○號四樓,有該局楊警分刑字第○九二八○○一三四八號函文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二八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既未將存證信函寄與相對人戶籍地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已確實不明一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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