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然債權人尚未就其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二年促字第四五二九三號受理,並已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事件,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則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否則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諸上開裁定意旨,自難認聲請人謂本案尚未繫屬,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為可採,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